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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注:本条中关于“城市中的街道、林带、绿地、隔离绿带、及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更新采伐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废止。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3%—5%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前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树木、绿地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抓获损坏和盗窃绿化设施及树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抓获人、管理人员进行报复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罚款时,应当执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