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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4号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4-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23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对象进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向当地收容遣送机构派驻民警,在任务较大的收容遣送机构设立治安室,维护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遗弃老年人、婴幼儿、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民政、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做好收容、管理和遣送工作。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二)患精神病或者智力残疾流浪街头的;
  
  (三)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四)其他流浪街头乞讨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发现需要收容的对象,应当出示证件,及时将其送往收容遣送机构。
  
  第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接收收容对象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作出笔录,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予以收容;
  
  (二)有犯罪嫌疑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三)不属于上列(一)、(二)项的,不予收容。
  
  第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收容对象进行安全检查;对女性收容对象的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卫生、教育、纪律等管理制度,对被收容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劳动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核实被收容人员姓名、身份、家庭住址以及流浪时间等情况,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所带财物需要交收容遣送机构保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被收容人员被遣送时,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将其财物退还本人。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化学危险物品、管制刀具及其他违禁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被收容人员性别安排分室居住。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患精神病的和智力残疾的,应当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非法扣留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二)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人员的邮件;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禁止殴打、侮辱、虐待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防疫设施,改善卫生条件;对危重病人,应当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对参加劳动的被收容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收容遣送机构组织被收容人员劳动所得收入,除支付被收容人员的劳动报酬外,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人员的生活条件和遣送费用等补贴。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由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查明原因、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的村民(居民)委员会;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公告。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其户口所在地。暂时查不清户口所在地的,经收容遣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后,送生产基地劳动,待查清户口所在地后再遣送。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在外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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