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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7-11-0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24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消防条例(2002修正)[失效]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电器、燃气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避雷装置应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企业的生产场所、仓储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二十一条 设有消防水源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消防水源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设施,应设立醒目标志,不得设置、堆放妨碍消防水源或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设有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加强自动消防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良好运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拆卸。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运输、装卸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方可定岗操作。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一)使用多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灭火。
  
  因执行前款第(四)项决定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但是对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认定为最终鉴定或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镇村规划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市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设计自审职责。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设计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住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消防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应在20日内,其他工程应在10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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