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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7-11-0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24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厦门市消防条例(2002修正)[失效]

[接上页]

  (五)从事易燃易爆运输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或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不按《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一)在易燃、可燃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未整改的,对其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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