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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以及其它渔业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水域的特点,制定统一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血防、湖洲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养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定和维护水面的权属。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的水面。有关各方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严格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水面的经营者合理利用水面,发展养殖生产,鼓励围栏养殖、网箱养鱼和稻田养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者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以经营为目的的鱼类杂交制种和鱼用疫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销售水生动物苗种,必须保质保量。 进出口水产资源品种,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商品鱼基地、城市郊区养殖水面渔业养殖生产保护区。 用于渔业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八条 生产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省渔业检测机构检测或者认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捕捞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发放数量,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进行作业,并定期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新增、更新改造捕捞船舶,须经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