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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发布设立公告,或委托登记机关代为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1000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70%,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30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