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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5-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24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2修订)

[接上页]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缴出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或许可,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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