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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画、年历画等出版物。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市、区〕,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邮电、铁路、民航、公路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揭发。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以图书报刊人发行为主营业务; (四)有健全的图书报刊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一)、(二)、(四)、(六)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图书刊物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图书刊物管理法律、法规; (二)应有指定的经营场所或许可流动的经营区域。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州(地、市)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青海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发给《许可证》。 申办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许可证》不得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场所、须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第十六条 古旧图书报刊销售、出租,应当在新华书店设置的专柜或图书报刊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古旧图书报刊店、摊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图画,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批销或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销活动,并及时上交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其经济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有关图书报刊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协助查获非法经营活动或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