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促进中医、藏医、蒙医(以下简称中藏蒙医)事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和其他传统医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教育和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藏蒙医应当坚持保护、扶持和创新的原则,继承和发展中藏蒙医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中藏蒙医现代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中藏蒙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中藏蒙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发展中藏蒙医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藏蒙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中藏蒙医资源,逐步完善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藏蒙医事业的投入。 中藏蒙医事业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中藏蒙医工作,发挥县中藏蒙医医院的带动和指导作用,鼓励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运用中藏蒙医防病治病。 第十一条 鼓励省内外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发展中藏蒙医事业。鼓励外国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藏蒙医事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藏蒙医专家参加: (一)中藏蒙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藏蒙医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三)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综合评审; (四)中藏蒙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使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人员结构、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等,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藏蒙医为主,加强特色专科建设,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开办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 中藏蒙医执业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证书并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医疗、预防和保健活动。 第十六条 中藏蒙医医疗机构与西医医疗机构平等享有社会卫生资源。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将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列入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单位。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藏蒙医制剂,可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十七条 职称评审机构在评定名老中藏蒙医的专业技术职务时,应注重考核中藏蒙医基础理论和临床水平。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中藏蒙医教育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条 中藏蒙医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藏蒙医基础理论教学,重视总结中藏蒙医实践经验,培养具有中藏蒙医专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藏蒙医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培养中藏蒙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对文化水平较低的中藏蒙医人员,应当通过继续教育提高其文化知识和专业理论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