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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被批准的房屋拆迁按原拆迁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4日发布、2001年8月7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