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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战时人口疏散应当以人口密集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附近的人员为主,其他地区人员应当根据战时需要组织疏散或者就近实施掩蔽。 战时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为人民防空疏散服务。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任务: (一)城建、市政管理、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进行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保卫重要目标、监督灯火管制; (四)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执行对重要目标、设施的防火灭火,配合消除沾染任务;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建交通队,负责交通管制任务,维护交通秩序; (六)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监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七)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八)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转运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其他群众防空组织。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公民自愿原则,可以组织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人民防空志愿者应当参加防空防灾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本市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一条 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