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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5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贪污、挪用、挤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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