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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对省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管理按照苏组发(200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原则上应分设。 公司经理和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章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 (一)对其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 (二)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公司制改造、股权变动等; (三)依法向其投资企业推荐或委派董事、监事; (四)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五)依法收取投资收益; (六)享有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三)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监督; (四)接受省国资委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五)承担法律、法规及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国家和省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省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三)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协议转让价低于投资成本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等事项; (六)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产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应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二)省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省国资委批准的除外),并通过拍卖、招标竞价、协议转让等市场机制运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其投资企业提供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必须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并按《担保法》的规定规范操作,建立备查账目。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下一年度税前利润弥补,连续五年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 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报酬由省国资委考核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投资总额可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的职责是根据省国资委的要求,对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 维护出资者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由省审计厅依法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经营者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国有资产经营业绩、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质量、收益状况,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构建母子公司体制情况等。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