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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业绩考核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省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从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 第八章国有资产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是指核定的国有资本依法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和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收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收益(包括全资子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收益和有价证券的收益等); (二)自营业务取得的税后利润; (三)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 (二)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三)剩余可供分配利润的30%上缴省财政,纳入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本金再注入等。 第三十六条 经省国资委批准用于公司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收益,作增加国有资本处理。 第九章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资委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产收益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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