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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注:本款中关于“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和灭火剂。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注:本条中关于“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