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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颁布时间】 2002-04-18
【实施时间】 2002-04-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5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2002)

[接上页]

  搬运装卸业合同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各大物资仓库、商店等)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外来劳动力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三:
  
  关于《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
  
  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二十四条:企业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备案。
  
  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优先选用国际物品编码组织推荐的EAN系统店内码。
  
  附件四:
  
  关于《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附:
  
  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七条: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原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原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五:
  
  关于《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第六条修改为: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三、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定协议,并进行备案。
  
  四、删除第十四条。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
  
  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五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应是劳务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第六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房屋拆迁单位的批准文件;
  
  2、经批准确定的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
  
  3、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4、有专职的财务和会计人员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原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必须是经资格审查合格,并领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双方签定的协议,须办理鉴证手续。
  
  原第十四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拆迁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者,验印《动迁工作证》。不经验印《动迁工作证》的拆迁专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拆迁工作。
  
  
  
  附件六:
  
  关于《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公共客运场、站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公共客运场、站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客运主管部门备案。
  
  附:
  
  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公共客运场、站竣工,应当经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附件七:
  
  关于《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二条 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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