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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4-09-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26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十四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第十七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的环境保护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实行核定总量的区域性管理,由管委会对具体项目实施审批、监管。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货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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