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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在警戒区内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四)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肇事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或者不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堆放、贮存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警戒区内饲养畜禽和从事集约化水产养殖的; (三)在警戒区水体中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类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的; (四)在警戒区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 (五)在警戒区内进行各种旅游、旅游服务或者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 (六)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 对在警戒区内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以及污水、工业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采石、放牧、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的,由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土地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负有引滦水源环境保护执法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污染引滦水源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致使污染后果扩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