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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工会和地方总工会,对本企业、本地区的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选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设立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州、市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在矿山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和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矿山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开采条件变化,应当相应增加安全设施。 第八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方可任职。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七十二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四十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或者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改正。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使之符合标准。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