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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登记的。 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三)其他情形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房屋在拆迁范围和期限内的; (二)房屋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登记机关。文书、文件应当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逾期尚未登记的房屋,经登记机关公告期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限为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并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屋平面图,编排房屋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 (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八)整理登记事项的记载及原始凭证; (九)立卷归档,建立房屋产籍资料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障碍消除后的三十日内。 申请登记的文件、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予以编号并开具调验证件收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登记,确认其房屋所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六)建设单位关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籍中标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终止时间。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及其他情形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他项权利,是指以房屋所有权设定的抵押权、典权。 房屋抵押或典当的,当事人应当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典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