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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三十八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在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他项权利设定专用章,在房屋产籍档案中作他项权利设定记录。 第三十九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按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人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四十条 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权利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改建、扩建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 (三)房屋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建、扩建的,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应当提交改变名称、姓名批准文件或证明。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破损的,经登记机关查验予以换发。 第四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屋的,商品房屋预售人应当持预售合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六节 灭失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灭失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原权利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灭失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除人应当事先持房屋所有权证、拆除申请书及有关批件申请灭失登记。 第七节 撤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事项: (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擅自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及虚报遗失而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处以房屋现值3%至5%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初始、转移、变更、灭失或他项权利登记超过五个月(不含五个月)的,除由登记机关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房屋现值1%至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登记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