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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威档发[2002]15号
【颁布时间】 2002-04-16
【实施时间】 2002-04-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威海市档案局、威海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威海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保存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
  
  第十八条 民营企业档案的销毁,应在档案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不得销毁,确需销毁的,要编制清册,经企业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
  
  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条 档案的利用应严格查阅制度,不得修改、涂抹、拆取、标注和损毁档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民营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
  
  
第四章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二十一条 民营企业档案所有权属企业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或发生其它形式的权属变更时,其档案应按有关协议向变更后的企业或个人移交,不得产权分离。但企业转让给外国人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不能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与外方合资合作,其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属于中方部分的,可由中方有关企业或个人保存,也可寄存当地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民营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时,其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应由所有者妥善保管,也可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市及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民营企业出卖或者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或者征集权。
  
  
第五章档案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及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
  
  (一)市及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以下形式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行指导:
  
  1、宣传国家档案工作方针政策,档案工作法律、法规;
  
  2、召开信息发布会,传递档案工作信息;
  
  3、提供技术服务、业务咨询;
  
  4、其它方式。
  
  (二)市及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
  
  1、贯彻执行国家档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2、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保管条件、处置与流向;
  
  3、档案工作开展的情况;
  
  4、档案管理人员的资质情况;
  
  5、档案的销毁。
  
  (三)市及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以下宏观管理:
  
  1、制定全市私营企业档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组织档案工作协作组织、开展业务研究活动;
  
  3、开展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活动;
  
  4、进行档案业务培训;
  
  5、推荐档案人员参与职称评审;
  
  6、其他。
  
  第二十六条 民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现令限期整改:
  
  1、未建立档案工作的;
  
  2、档案保管条件危及档案安全的;
  
  3、档案管理人员没有经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市及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威海市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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