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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含各类货物配载站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货运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开办货运交易市场或者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资格审核,办理入场经营手续; (三)对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或者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等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办理相关手续; (四)依法管理货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经营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依法调解货运交易纠纷; (六)与货运交易市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和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货运交易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主要商品集散地、大型厂矿所在地,可以规划建设具有中转联运、仓储理货、货物接送等多功能的大型货运交易市场;在货源批量较小,且相对集中的地方,可以规划建设具有一定服务功能的小型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条 货运交易市场可以由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站场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规划、城建、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交易市场建设工作。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三条 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及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货运交易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规章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应当持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可行性报告和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证明,向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登记申请报告; (2)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 (3)市场章程; (4)市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6)验资机构出具的相应数额的验资证明。 第十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 货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开、有偿的原则。 第十七条 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八条 入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退场的,必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结清费用,交还进场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