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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持下列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后,可以自主选择用人: (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家庭用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农村用工持乡(镇)、街道或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证明; (四)外地的用人单位,持当地县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招工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工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工、招聘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企业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用工当地市、县(市含双阳区,下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劳务许可手续。用人单位凭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签发的劳务许可手续,为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到用工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和组织招用本市劳动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当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用工广告,应当经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广告发布者应当凭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审查意见受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要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和整顿,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从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四)歧视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的求职者; (五)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伪造。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改换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实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或者临时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向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缴纳再就业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做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自觉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职业和劳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办理用工手续情况、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和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劳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办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日常所需经费由其收费中解决,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