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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发布用工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不按照规定更名或停办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扰乱劳动力市场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不包括《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