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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减编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服从安排的; (四)在执行任职回避或者职务轮换时拒不接受岗位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有嫖娼、卖淫、吸毒、赌博等违纪行为的; (七)贪污盗窃、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长期不安心本职工作,消极怠工的; (九)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政府声誉的; (十)有其他劣迹表现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的。 第十四条 对应当辞退的公务员,但符合下列所列情形的,可以视其情况责令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30年的; (二)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且工作满20年的; (三)在消防、防暴、刑侦、缉私等特殊岗位工作10年以上,或因公致残,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第十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不辞退: (一)严重致伤或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十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本细则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和备案; (二)审批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市(区)住宅、房管部门; (三)所在单位会同市(区)住宅、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妥被辞退的公务员的住房处置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申请呈批表》、《国家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呈批表》、《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由审批机关保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八条 公务员辞去所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可以转任行政非领导职务或者调离行政机关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十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自正式批准辞职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可以另谋职业,但3年内不得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第二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第二十一条 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和被辞退的公务员(以下简称辞职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对被辞退的公务员,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五、六、七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含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特区津贴、保留津贴)的70%;自第7个月起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50%;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注2(注2: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二条对被辞退的公务员,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含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特区津贴、保留津贴)的百分之七十;自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 第二十三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的辞退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计算,送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应支付的辞退费一次性划拨到被辞退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所在单位应按标准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辞职辞退人员一年内被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的,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其工龄按原工作时间和重新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住房按深圳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职工离开原产权单位已购福利商品房的补差规定》(深房改[1994]9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住房产权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的,所在单位不予发放辞退费。 第二十八条 辞职辞退人员,应在批准之日起10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其国家公务员工作证、医疗保险证等有关证件由所在单位收回,并交还原发证机关。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保管,并通知本人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具体管理办法按深圳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深人发[1994]1号)执行。重新就业时由该中心负责转递人事档案,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