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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此条废止)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三十条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后,由该中心根据审批机关的辞职或者辞退通知书及住房处置证明发给《辞职证明书》或《辞退证明书》,作为求职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社会保险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辞职辞退人员重新就业时,由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工作介绍信和转递人事档案。 第三十三条 辞职辞退人员对辞职辞退处理不服的,可根据《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关申诉。 第三十四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或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申请辞职人员,也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违者将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