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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厦门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 (一)《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二)《厦门市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 1、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境外企业必须在所在国或地区合法注册”。 第五条 第(二)项修改为:“境外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五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境外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2、第七条修改为:“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3、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二个工作日和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4、本规定中“市外资委“修改为“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 (二)《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3、本规定中“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5、删除第二十条中“《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7、删除第二十五条中“《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验一次”的规定。 8、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本规定中“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相应修改为“酒类管理机构”。 (四)《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第五条中“市鱼场管理处”修改为“鱼市场开办者”。 2、第六条中“各市鱼市场管理机构”修改为“鱼市场开办者设立的市场服务机构”。 3、第七条修改为:“鱼市场各项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4、删除第十一条。 5、删除第十九条。 6、删除第二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吊销采购许可证”。 7、本规定中“水产局”修改为“水产行政管理部门”。 (五)《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 1、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任务完成后提交委托单位使用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完整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技术总结和薄膜二底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档。”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向境外提供时,应将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后向保密部门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六)《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牶“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2、第十四条修改为牶“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