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终裁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人事行政部门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它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省直属驻济南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有关部门直属驻济南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直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