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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仲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