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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测绘成果、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档案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及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重大工程测量项目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或国家秘密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报省测绘局批准。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 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由提供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应于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协议交付委托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按管理权限批准。 确因工作需要,须自行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出境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条 保护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测量标志被他人移动、损坏或破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受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订立《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按规定予以保管。 专业测绘单位需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将委托保管书和点志记复印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有测量标志或其他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 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金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管理与维护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行测绘法规成绩显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丢失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失、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过失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测绘成果收费标准》规定,擅自提价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三)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悬挂、刊登、播放示意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应当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