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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1-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29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视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拒不补测、重测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或处以工程款项25%的罚款,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以外均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0月2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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