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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的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10′东经121°10′ 第二点北纬26°05′东经120°40′ 第三点北纬25°18′东经120°05′ 第四点北纬24°52′东经119°38′ 第五点北纬24°00′东经118°30′ 第六点北纬23°10′东经117°40′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5月16日至7月15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5月1日至6月30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网生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