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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89-03-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29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修正)

[接上页]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三千元至二万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可以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拆毁渔船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一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的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港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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