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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拥有住宅区物业3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议之日起2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开的,提议的业主可以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或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撤消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工作报告和维修基金使用方案; (四)决定业主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5-15名的单数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4名,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每届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一个住宅区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时,应当由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召集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筹集和管理维修基金;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的执行; (七)落实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在本住宅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依法订立的有关规范物业使用和其他行为的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与其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州外的物业管理企业到本州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和州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跨县(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到物业所在地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接受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拟定物业管理制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和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选聘专业公司或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业主大会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监督;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支帐目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四)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主要管理责任委托他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由委托方提供物业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不得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