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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随意倾倒、抛弃垃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的噪声; (七)擅自摆设摊点; (八)影响观瞻的乱贴、乱挂、乱画;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三十七条 物业应当按设计用途使用。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占用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按相应标准交纳保证金,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设施的,应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广告设施的收益,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养护。当物业出现危及使用安全、影响观瞻、危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及时处理。在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制度。 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购房人在购买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时,按有关规定比例交纳的维修基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购房人按有关规定比例提取的维修基金; (三)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单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 (四)在维修基金余额不足30%时,业主续交的维修基金。 第四十二条 售房单位代收维修基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与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的基金应当存入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基金及其利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专项专户存储,并严格执行使用审批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应当提出计划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拨付手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第四十六条 物业法定保修期限满后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该栋房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三)住宅区共用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住宅区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四)供热锅炉及附属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在收取的热费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责任人维修;责任人拒不及时维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及硬覆盖的管理服务; (三)住宅区内车辆停放及场地的管理服务; (四)装饰装修的管理; (五)应业主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六)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管理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结清财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