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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30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活动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包括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提报立法计划应遵循谁提出立法议案,谁报送立法项目的原则。
  
  第八条 提报年度立法计划时,提案人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
  
  提出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时,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对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汇总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意见,经过协调、筛选、提出立法项目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是重大的全局性的又是政府不宜提出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汇总提报的立法建议项目,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会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由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参与调查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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