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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4-01-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30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举办企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法。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发展新兴产业或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术或者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
  
  属于高新技术的必须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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