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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发[2002]9号
【颁布时间】 2002-03-27
【实施时间】 2002-04-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31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批转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有住宅出售关系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出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宣传、解释和组织出售工作,确保这项改革措施顺利推行。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镇住房体制,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直管公有住宅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行政区域内,经承租人租用并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实行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直管公有住宅出售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由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承租人出售。
  
  第五条 下列直管公有住宅不允许出售:
  
  (一)已列入计划拆迁改造建设的;
  
  (二)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
  
  (三)经普查属危险房、水淹房、火险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管理工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产管理局(处)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审核工作。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直管公有住宅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所(科)申请办理购房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1.《昆明市个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申请书》;
  
  2.《房屋租赁契约》原件;
  
  3.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4.本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地区)证明材料原件。
  
  (二)房产管理所(科)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受理。
  
  (三)房产管理所(科)应自受理购房人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报区房产管理局(处)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组织填写《昆明市个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连同房屋建筑平面图、契约(复印件)、身份证明有关材料等,一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区房产管理局(处)上报的审批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的相关材料转房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定价。
  
  (五)区房产管理局(处)根据评估结果组织购房人填写《昆明市个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售房协议》(以下简称《售房协议》),汇总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拆迁安置中承租人已支付的超面积部分购房款(改善用房金),可凭据冲抵售房款。
  
  拆迁安置中承租人已支付给房管部门的初次保证金,可凭据冲抵售房款。
  
  第九条 新建砖混结构、普通装修标准住宅和新建框架结构、普通装修标准住宅分别以不同的价格出售,具体售价按照《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资金管理规定》所确定标准执行。
  
  第十条 直管公有住宅实际售价应当根据房屋成新、地段环境、楼层系数、装修系数、结构系数等不同因素确定,其中:
  
  (一)房屋成新:二00二年元月一日以前竣工的住宅,按重置价折扣,年平均折旧率2%;
  
  (二)地段系数:根据住房所在地生活、交通状况等因素分四种类别(详见附件一);
  
  (三)楼层系数:根据所居住楼层进行调整(详见附件二);
  
  (四)装修系数:普通装修标准的调节系数为1(详见附件三);
  
  (五)结构系数:土木、砖木结构住宅以砖混结构、普通装修标准售价为基数,按结构系数进行调整(详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售房计算公式:
  
  每平方米实际售价=砖混(框架)售价×(1-年折旧率×竣工年限)×地段系数×楼层系数×装修系数×结构系数
  
  实际售价=每平方米实际售价×建筑面积
  
  按以上实际售价公式计算后,一、二类地段住宅售价每平方米不得低于655元;三、四类地段住宅售价每平方米不得低于557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在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售房协议》后,到指定银行缴交购房款,持付款发票、《审批表》、《售房协议》等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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