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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条例》已于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电信条例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以及与电信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本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受理、核发本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对电信从业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四)保证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协调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党政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六)受理电信用户的申诉,依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规划要求,编制本单位电信发展规划(含传输网专题规划)并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但应当避免重复建设。 规划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和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管线应当通达建筑物的每一层、工业建筑的每个作业区或者民用建筑的每一个(套)房间。 第七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 下列通信建设事项应当向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电信发展五年规划和当年滚动计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当年滚动专题计划; (二)本市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 (三)通信管道建设年度计划; (四)通信工程联合建设项目及网络联合建设协议。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但不得从事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九条 电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三)按照规定到市电信主管部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并不得将通信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注:本条中关于“电信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