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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第三十条 未将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资料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拒不向用户免费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不上缴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行政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电信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颁布的《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