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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颁布时间】 2002-04-09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33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失效]

[接上页]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案件有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应当包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的陈述和理由等内容。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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