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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2002年4月9日 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的登记。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以下统称“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产生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中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和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提供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章土地登记的申请 第九条 办理土地登记应当由土地权利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人按以下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但用于市政公共设施的除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 (三)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其中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由原土地权利人申请; (四)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由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兴办合资企业的,由合资企业申请; (六)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七)开发商品房的,由开发商申请; (八)购买房屋的,由购房人申请,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开发商统一代购房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其中属单位的为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为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