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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 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还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三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因企业重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继承、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因人民法院判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八)因仲裁机构裁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九)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现状的; (十)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前款涉及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处地名、门牌号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房屋的,由房管部门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因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合同、抵押地块或者宗地的估价报告、土地使用证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同一宗土地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6个月以上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终止的; (五)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六)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者破产、解散的; (七)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登记期限。 第三章土地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一方面申请土地登记,他方不申请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他方当事人限期申请土地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