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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旗县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及作业设计由盟市林业局组织,旗县林业局具体负责,依据国家《退耕还林(草)工程县级作业设计技术规程》(试行)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组织有资质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由自治区林业厅委托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实施方案报自治区林业厅审批。作业设计以乡为单位,设计到村、组、户,落实到山头地块。 (四)作业设计一经批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草)年度计划,将任务逐步分解落实到旗县,各旗县要逐级分解落实到户。 (一)退耕还林(草)任务的落实在符合生态区位的条件下要优先安排贫困山区、风蚀沙化区内的贫困村和贫困户。 (二)坚持承包到户。承担退耕还林(草)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任务落实到农户,并同退耕户签订《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合同书》(附件1略)。 (三)退耕还林(草)任务的分解要公开、公平,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控制人均退耕面积。各旗县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执行标准,要尽量扩大退耕农户数量,避免出现利益不均和“垒大户”现象。 (五)任务分解落实要相对集中连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年度实施单位,一次规划,一年内全部完成,尽量不要跨年度重复安排。 (六)各旗县要根据工程建设实际,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合理调整耕地,除生态移民区外,保证工程区每人有一定数量的基本农田。 第七条 实施退耕还林(草)的耕地范围以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册的耕地为准,凡是陡坡耕地、水土流失严重和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及重点风沙区沙化耕地,均可纳入退耕还林(草)范围。尚未承包到户及弃耕的耕地、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新开荒的耕地,不能纳入粮食和现金补助范围,可以作为宜林荒山荒地进行还林。 第八条 退耕还林(草)后,禁止在林带间种植一年生粮经草作物,可以采用林草带状间作模式间种多年生牧草、药材等,为农民养畜增收创造条件。还经济林及需要采取全面整地、抚育等经营行为的,要有必要的水保措施。 第九条 对应税的退耕地,自退耕之年起,凡补助粮达不到原收益水平的,免征农业税;补助粮达到原收益水平的,可从补助粮食中按0.7元/斤的标准扣除农业税后,再将补助粮食发放给农民;停止粮食补助时,不再对退耕地征收农业税。 第十条 种苗补助费原则上要直接发给农民自行采购种苗,如果自行采购有困难,在征得农民同意后,也可以由林业部门统一组织供应种苗,并确保种苗的数量和质量,种苗补助费如有节余,只能用于补植,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林木种苗市场,完善种苗生产供应机制,保证种苗数量和质量。 (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种苗生产、供应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二)原则上以旗县为单位力求做到种苗供需平衡,确需调运的,由林业部门就近组织调剂,搞好服务。 (三)在充分发挥现有国有苗圃、国有林场附属苗圃生产能力的基础上,鼓励乡村集体、企业与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生态建设培育高标准、高质量种苗,种子必须经过加工、净选和分级,苗木必须采取包装保鲜技术等措施。要大力推广容器育苗。积极推行“三定一合同”方式,即定点育苗(采种)、定向培育、定向供应、合同订购。 (四)工程所需种苗的生产和经营实行“两证一签”制度,必须具备质量检验证、植物检疫证和种苗产地标签。杜绝在退耕还林中使用伪劣的、带疫情的不合格种苗和来源不明的种苗。 (五)盟市、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旗县退耕还林(草)使用的种苗质量、数量和来源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验收后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种苗禁止使用,擅自使用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要进行监督和抽查。 (六)要加强种苗市场行政执法力度,坚决制止垄断种苗市场、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必须坚持以科学技术为支撑,把提高工程科技含量放在关键地位,保证工程建设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一)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的每一道工序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操作运行,并要以标准化严格检查、严格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