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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台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依法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国家在宁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并将核准的结果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专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