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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完成中标项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提交。中标人逾期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取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已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