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大政发[2002]23号
【颁布时间】 2002-04-03
【实施时间】 2002-04-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39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政策措施的决定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修订《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见附件1),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涉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等28件市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见附件2)。
  
   附件1: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10件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
  
   附件2: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28件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附件1:
  
  大
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10件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

  
  一、《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第七条修改为:《企业、产品目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到食品批发、零售单位。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2、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承租权,私自调换、转借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已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以及利用廉租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第(二)项修改为:私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73号)
  
  第七条 修改为:设立开发企业,由外方投资者或拟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持有关资料向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会签审批后,领取批准证书。
  
  四、《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43号)
  
  第四条 第(十二)项修改为:各类工业企业,在划拨用地的厂区内新建与原用地性质相同的生产型项目和建设与生产有关的辅助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办理手续。
  
  五、《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30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维护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是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简称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管理、监督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设立条件和标准,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另行制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和运输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对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实行宏观调控,促进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原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一条,原第十条为第一款,原第十一条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外省、市车辆进入我市承运国际集装箱的,须持有关承运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资格证明,到市运管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和管理,应采用国际先进的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进程,建设货运信息服务网络,并根据规则的要求,使用电子版本专用单证。
  
  七、删除第十六条。
  
  八、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无道路运输证、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牌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一款第(七)项。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0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活猪进城、定点屠宰、多渠道流通、价格随行就市。
  
  2、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加工的产品,并持有《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3、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内生猪产品批发应在经批准的批发市场进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