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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提供基本的生育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范围内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卫生、财政、审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为职工总数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职工总数×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条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补贴;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从缴费次月起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新参保的职工必须同时缴满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含死胎、畸形)的,产假为90天; (二)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产假按90天计算; (三)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 怀孕3个月以下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为21天;扩刮、病理流产或者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五)难产的,产假增加l 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