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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生育津贴额=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医疗费补贴: (一)怀孕3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 的,医疗费补贴为1 500元; (四)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 疗费补贴为40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3]108号)文件执行,个人不负担治疗费用。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骗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的期限和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实际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订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二)协助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核准支付程序; (五)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六)开展生育保险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接受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